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小,22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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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賴宗瑋
被 告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公所地方自治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受理每年里長保險費補助款之申請,而該申請須由里長親自或委託里幹事遞交收據予原告,再由原告接續辦理。

詎料,身為里幹事之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將保險費收據(下稱系爭單據)放置於原告辦公桌上,當時原告未在現場,事後被告亦以未電話告知上情,迄至今年3 月間始向原告詢問申請進度,原告為免受行政懲處,遂自行賠償系爭單據數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7,200 元,原告為此失眠長達1 個月,血壓過高,且事後遭調職,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所要交辦的事情很多,被告遞交系爭單據當天,原告剛好不在,里長的保險費是1 萬4,400 元,經過科長協調,一人一半,我們都沒有意見,系爭單據可能太小張而遺失,如果原告有及時通知遺失系爭單據,被告仍得請里長補發,被告9 月就遞交系爭單據了,原告並未通知系爭單據遺失之情,以前的主辦人員都會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換言之,需係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害,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負責里長保險費補助款申辦業務,而被告遞交系爭單據至原告辦公處所時,原告未在現場,嗣系爭單據遺失致未及時申請補助款項,本件兩造遂各自賠付款項之半數7,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里長保險費申請須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民政課簽呈、里長黃順助之保險單、原告109 年9 月請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遞交系爭單據時已知原告不在現場,事後卻未電話告知,而系爭單據嗣後遺失,致原告未及申請款項而須自行賠付7,200 元,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院審認被告上開所為,至多僅得認定其行事稍嫌草率,嗣因兩造對於工作上認知有所不同而生本件糾紛,尚難認定被告遞交系爭單據後未向原告確認之行為,即已具備可歸責性或違法性,故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非無疑;

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名譽權有無遭受貶損,本不以其主觀感受為準,且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可能僅憑上開偶發事件,即遭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或給予負面評價,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有貶損,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有失眠、血壓升高等病症且事後遭調職處分等語,亦未就上情與被告所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損失等語,本院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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