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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蔡銀練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志明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先後4次至彰化縣二水鄉大丘園段R118地號土地竊取原告所種植之酪梨共230顆,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三段兜售,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竊取原告酪梨之行為,業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之酪梨共230顆,原告於偵查中稱:「那時候酪梨1公斤價格最高110元,最低80元,我種植的酪梨,大的1顆1公斤,小的600至700公克」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農產品批發交易行情站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之交價價格表相當,本院認取其平均值即每公斤95元較為公允。
另原告稱其酪梨差一個月即可採收,每顆之重量應以800公克計算,亦屬合理,是本件原告之損失約為17,480元【(230顆×0.8公斤)×95元=17,480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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