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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富傑
被 告 梁宜萱
張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
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旨在簡速解決紛爭之制定目的所致,僅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於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迅速處理之效。
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範圍者,除有上述兩造合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7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乃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惟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已逾小額程序所定之10萬元金額,原告復未提出文書證據證明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依現行小額程序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依原小額程序在10萬元金額範圍內進行審理,並就原告追加請求超過10萬元小額程序規定之部分,以該部分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符現行小額程序制定之目的。
故原告將本件請求金額擴張為108,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超過10萬元金額部分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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