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69元,及其中新台幣48,21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875元,及其中新台幣28,505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