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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正心春天公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甲益
相 對 人 鍾芳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甲益為聲請人正心春天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管理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必要,但因疫情升級,目前無法選任主任委員行使代理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甲益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主任委員後,迄今未選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原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10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目前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劉甲益曾為數屆主任委員,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劉甲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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