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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小調字第260 號
聲 請 人 周忠志
相 對 人 簡清山
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簡清山、簡佩如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5樓之2、嘉義市○區○○里○○○街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籍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共同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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