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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〇〇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〇〇〇,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並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後,本院即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正本件被告〇〇〇之姓名,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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