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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林秀玉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另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林秀玉經營尚品檳榔商號,兩造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契約履行地為「雲林縣○○路000號」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出貨簽認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尚品」;
客戶簽名均為「林秀敏」;
送貨地址分別為:斗六(鄉鎮區)成功(街路)795號、斗六(鄉鎮區)成功(街路)849號、斗六(鄉鎮區)成功(街路)195號等住址,本院僅能得知聲請人將貨品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並由林秀敏簽收,是上開出貨簽認單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林秀玉有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
又本件被告係設籍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出貨單,並無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為雲林縣斗六市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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