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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蔡忠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市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併考量本件調查證據資料之便利性,故認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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