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jen jen Chen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石育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其未於起訴狀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