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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姿瑩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而於各原告一起起訴之訴之主觀合併時,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情形,故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萬0,412(下同) 元(2萬8,288元+1萬2,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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