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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吳浩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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