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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君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湯昱霖
上列聲請人與湯昱霖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110 年六簡調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變動之審查表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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