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其所經營之鼎典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提起刑事告訴須整理證物,因而額外支出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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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莊富評
被 告 羅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至109 年1 月21日期間,於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即鼎典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負責銷售、運送酒類、飲料及收取貨款,詎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將鼎典商行之貨款占為己有,並將出貨單更改出貨種類、價款,接續將上開出貨單交予鼎典商行,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鼎典商行對於收入帳款查核之正確性及掩飾其侵占之事實。
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貴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55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告確定,而被告就上開侵占行為所得之財物,業已陸續賠償原告,惟仍有新臺幣(下同)26萬0,840 元未償,且原告因提出刑事告訴須另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整理證物共36件,為此額外支出3 萬6,000 元,又因查核遭被告竄改之上開出貨單共計20件,原告須額外支出費用2 萬元,且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其他店家對原告經營之鼎典商行有誠信上之疑慮與不信任感,原告實受有商譽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1萬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其所經營之鼎典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嗣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其貨款並竄改出貨單,復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告確定,迭經被告陸續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但迄今仍有26萬0,840 元未償等情,雖然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上開不法行為(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5 號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前述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取得原告財物,迄今仍有26萬0,840 元未償等情,核屬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6萬0,8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提起刑事告訴須整理證物,因而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共3 萬6,000元,復因出貨單遭被告竄改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2 萬元,又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本件被告固有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因整理證據或追查出貨單之竄改紀錄而受有5 萬6,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36,000+20,000=56,000元),並未舉證證明,況上開費用支出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商譽損害10萬元部分,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商譽損害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並未就其商譽損失之態樣、範圍、因果關係等節逐一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確有遭受10萬元之商譽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6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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