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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富家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18,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700元。
然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已寄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未遷離。
因此,被告自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終止租賃契約後,按月給付與租金相同之損害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0 年2 月2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7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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