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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黃邦浩
訴訟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蕭紅珠
鐘政豐
沈淑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㈢復且,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論,本案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發生原因、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經過等,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相關資料,故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言,本案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倘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⑵倘本案債權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又訴外人即債務人迄未對本案被告為此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位抗辯之權利,然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向本案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洵無不合。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黃邦浩對債務人邱仁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限縮至實際發生之債權,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故不應以抵押權設定上載之金額認定均受抵押權所擔保。
⑵另被告蕭紅珠、鍾政豐、沈淑鎮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認有此債權存在,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受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㈥聲明:⑴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0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黃邦浩所受分配表1【次序4】執行費2,231元、【次序6】表1第一順位抵押權800,000元;
表2【次序3】執行費1,777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0元;
表3【次序11】表2分配不足0元,共80,400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蕭紅珠所受分配之表1【次序5】執行費3,286元、表1第二順位抵押權157,495元;
表2【次序4】執行費2,618元、表2次【次序9】表1分配不足0元;
表3【次序3】執行費2,734元、表3【次序4】表2分配不足807,982元,共974,1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沈淑鎮所受分配之表2【次序5】執行費1,200元、表2第一順位抵押權770,644元,共771,84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鐘政豐所受分配之表1【次序8】第三順位抵押權0元;
表3【次序5】表1分配不足0元,共0元,及依抵押權得請求就受償餘額優先受償之權利,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沈淑鎮部分:⑴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設定抵押權之借貸債權,應適用長期時效,且被告另於105年、107年參與分配,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規定,因聲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被告主張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均適於請求,應列入分配。
⑵本案被告於91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兩造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已約定擔保權利與清償日期為91年8月7日,及遲延利息(逾期未還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期未還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該等債權係基於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屬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
⑶又邱仁謙迄91年8月間,均未償還,因此被告確實可依抵押權設定,及原債權約定請求返還。
而被告曾多次向邱仁謙請求償還系爭債務,又至少於105、107年間參與分配,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浩邦部分:⑴查邱仁謙於103年10月31日提供其名下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段00○號建物設定新台幣800,000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嗣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被告旋於103年11月6日自被告名下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70,000元,並將其中500,000元交由被告之父親黃福源於同日交付邱仁謙,作為邱仁謙向被告借款之用,並於收據記載:「茲收到黃邦浩先生新台幣伍拾萬整無誤」,且當場交付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與借款金額同額之50萬元本票予黃福源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
又被告與邱仁謙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以月利率2.1%計算,即每月利息為10,500元(500,000×2.1%),惟邱仁謙僅於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6日及104年7月15日將每月應付利息10,500元存入被告所有系爭銀行戶,另於104年4月21日以邱達維名義將10,500元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前後僅給付4個月之利息,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
⑵次查,因邱仁謙並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於收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04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邱仁謙財產拍賣所得之公函後,即於110年3月26日將被告與邱仁謙間之系爭借款相關證明文件,即如證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一併陳報予鈞院參與分配。
⑶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有邱仁謙出具及簽發之收據、本票及邱仁謙4次繳款紀錄為憑,被告並已對邱仁謙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金額804,008元均予以剔除,顯無道理。
⑷系爭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查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系爭借之借款日期為103年11月6日,迄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況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顯見被告於110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蕭紅珠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該以契約為主,我們(借款)契約有送到地政事務,如果剔除也要有原因,我們真的有借錢的關係。
㈣被告鐘政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設定抵押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主張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15日聲明異議,嗣並提起本件訴訟,業據調取本案執行卷查明,是本件原告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綜上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對於債務人邱仁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不予分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沈淑鎮部分:⑴被告沈淑鎮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15萬元債權存在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審理卷第59-61頁),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在被告沈淑鎮參與分配卷之證物袋內亦有邱仁謙簽發面額各為10萬、5萬元之本票可參。
參酌證人邱仁謙雖到庭稱:「伊向被告沈淑借款15萬元,利息都有還,本金含利息每月4,500元拿給蘇代書,已清償完畢,其再參與分配沒有理由」等語,可見證人邱仁謙不否認向被告借款15萬元,至於證人稱其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觀之證人邱仁謙對被告沈淑鎮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因未繳裁判費,遭本庭駁回起訴,起訴狀在強制執行卷內),係記載被告沈淑鎮所受分配281,712元的利息債權額,應以本金15萬元計算5年(5年時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減為75,041元分配其利息債權,其餘減少之206,671元,應按債權比例重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情。
可知邱仁謙並不否認被告沈淑鎮之本金15萬元抵押債權,其僅對利息債權有意見,況邱仁謙若已清償完畢,何以未取回其簽發之本票,且未請求塗銷抵押權,是證人邱仁謙稱其積欠被告沈淑鎮之15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要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鎮15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鎮之15萬債權已時效消滅乙節,惟 被告沈淑鎮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借款之清償日期為91年8月9日,然其先於105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104年司執字第36712號卷內),另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抵押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32145號卷內),均已生同法第129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沈淑鎮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是被告沈淑鎮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770,644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200元,共771,844元,均屬有據。
㈢被告黃邦浩部分: ⑴被告黃邦浩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存在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收據、本票等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邱仁謙證稱:「約6、7年前設定前跟黃邦浩拿錢,都還未還」等語,且被告黃邦浩已對邱仁謙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7年間聲請強執行,因未受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10372號卷內) 可證被告黃邦浩對邱仁謙有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邦浩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邦浩之50萬債權已時效消滅乙節,惟 被告黃邦浩之50萬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而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03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4年9月30日止,有收據及契約可參,而被告亦於107年3月2日具狀陳報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32145號執行卷內),自已生同法第129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邦浩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黃邦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限縮至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等語。
惟查民法第 881-2條第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
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
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另參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經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之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3年10月31日50萬元之借款,於104年1月30日確定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80萬元範圍內,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顯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黃邦浩受償金額800,00元,及執行費4,008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蕭紅珠部分:⑴被告蕭紅珠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存在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109年度司執字第39203號卷)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邱仁謙證稱:「約3、4年前設定前跟蕭紅珠借錢,都還未還,拿錢後再辦理設定」等語,另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載明「甲方借給乙方60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當場以現金交乙方親收無誤」等語,可證被告蕭紅珠對邱仁謙有6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蕭紅珠6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蕭紅珠之60萬債權已時效消滅乙節,惟被告蕭紅珠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而邱仁謙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期間,係自108年1月22日至108年6月22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蕭紅珠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是被告蕭紅珠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965,477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8,638元,共974,115元,均屬有據。
㈤被告鐘政豐部分: ⑴被告鐘政豐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存在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109年度司執字第39203號參與分配卷)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邱仁謙證稱:「約2、3年前設定前跟鐘政豐借錢,都還未還,拿錢後再辦理設定」等語,另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載明「甲方借給乙方10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當場以現金交乙方親收無誤」等語,可證被告鐘政豐對邱仁謙有1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鐘政豐1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鐘政豐之10萬元債權已時效消滅乙節,惟被告張鐘政豐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而邱仁謙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鐘政豐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可採。
況被告鐘政豐於系爭分配表並未受到分配,自無剔除其受分配額,更正分配表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邦浩、沈淑鎮、蕭紅珠、鐘政豐等對於邱仁謙之系爭抵押債權,均屬存在,亦未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不予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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