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斗南鎮林子段1032地號、面積1,037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沈茂松部分:沒有意見。
- ㈡、被告林沈榮部分:沒有意見。
- ㈢、被告林財旺部分:沒有意見。
- ㈣、被告黃奎、沈水文、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未於最後言詞辯
- ㈤、被告黃天成、楊沈掽頭、林清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 ㈢、按應繼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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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陳成
被 告 黃天成
沈茂松(即黃許職繼承人)
黃奎(即黃許職繼承人)
楊沈掽頭(即黃許職繼承人)
沈水文(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沈榮(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清江(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旺(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䘵(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財印(即黃許職繼承人)
林清秀(即黃許職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茂松、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沈榮、林清江、林財旺、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應就被繼承人黃許職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天成、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清江、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斗南鎮林子段1032地號、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目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糸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03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不易農事耕作使用,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故原告認為若採行變價分割,基於市場之由競爭,可使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交換及利用(價值,並以該等土地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若兩造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可於變價中出價承買,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共有人之一黃許職已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沈茂松、黃奎、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沈榮、林清江、林財旺、林財祿、林財印、林清秀等10人(以下簡稱被告沈茂松等10人),被告沈茂松等10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茂松等10人就黃許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茂松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沈榮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財旺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黃奎、沈水文、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其以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
㈤、被告黃天成、楊沈掽頭、林清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許職於91年6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茂松、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沈榮、林清江、林財旺、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黃許職之繼承人即沈茂松、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沈榮、林清江、林財旺、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系爭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
此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即0.1037公頃,然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本件應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
而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即屬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應繼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天成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陳成,而本院亦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告知周陳成(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黃天成分得部分,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故受告知人即周陳成之權利,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天成因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價金當然取得權利質權,藉以保障受告知訴訟人,即周陳成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沈茂松、黃奎、楊沈掽頭、沈水文、林沈榮、林清江、林財旺、林財䘵、林財印、林清秀(即黃許職繼承人) 1/6(公共同有) 1/6(公同共有) 周陳成 2/6 2/6 黃天成 3/6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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