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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素玲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李易昇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原告,佯為其友人張淑瓊,謊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0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而被告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因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由其轉交予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5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判決免訴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領的,伊的帳戶被騙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因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由其轉交予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經檢察官提公訴,而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免訴判決;
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收受,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5 月26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 ),故被告應係自110 年6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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