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6,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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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楊淑芬

楊鴻瑜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被 告 楊錫麟

楊巧晴

楊育全

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淑芬、楊錫麟、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320之1地號土地原為曾土所共有,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分割後之地號為同段320之20,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繼承系統表之說明(即如附表所示),請求將公同共有型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鴻瑜: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320之1,原為曾土(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與他人所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第20區塊),而分割後之地號為同段320之20(下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濳在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列建議分割方式(即分配位置),已不再主張,且本院認為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亦為分割方式之一,況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可私下協議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故本案不再就具體分配位置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公同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楊麗卿 4分之1 4分之1 2 楊鴻瑜 6分之1 6分之1 3 楊錫麟 6分之1 6分之1 4 楊淑芬 6分之1 6分之1 5 楊育全 12分之1 12分之1 6 楊玉珍 12分之1 12分之1 7 楊巧晴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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