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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楊鴻瑜
上列聲請人楊鴻瑜與相對人林楊麗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3 月16日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起訴表示「就原、被告等因繼承曾土而來(雲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第20區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訴請由目前(公)同共有狀態逕為分割成分別所有」,細譯鈞院110年度六簡字地16號民事案件,原告林楊麗卿於109年12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應為分割被繼承人曾土之遺產,鈞院並於判決書載稱「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為分割遺產訴訟,不因案由列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受影響。
而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漏未就被繼承人曾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遺產分割,應屬漏判無疑,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見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共同繼承曾土名下所繼承之編號20土地,分配區塊面積扣除道路用地後有102平方公尺,並聲明請求:「就原、被告等因繼承曾土而來(雲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第20區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訴請由目前同共有狀態逕為分割成分別所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本院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而為判決准予分割,並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所為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既就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事項為判決,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並予以論述,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
至聲請人以本件應為分割遺產訴訟,不因案由列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受影響,本件漏未就被繼承人曾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遺產分割,應屬漏判無疑,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應另訴處理,非屬本院有裁判脫落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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