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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珠
被 告 李登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即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之承當訴 訟人)
被 告 李忠洋
李進德(即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之承受訴
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進益、李進德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登科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進明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忠洋取得。
被告李忠祥應提出補償金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元以補償原告李進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以上3人即李阿慎之繼承人)等人,業已將其等繼承自李阿慎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登記6分之1予李進益、李進德,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可稽,是李進益、李進德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李進益、李進德到庭陳明願承當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即李阿慎之繼承人)之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李進益、李進德成為本件之當事人,而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等人則退出訴訟,本院不再對其等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登科、李忠洋、李阿慎等人所共有(李阿慎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進益、李進德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被告中有不同意協議分割者,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依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其中李進明不足4平方公尺、李登科不足15平方公尺、詹進祥、詹陳麗珠、詹貽清(即分配予李進益、李進德部分)不足13平方公尺,前述不足部分即李忠祥多出32平方公尺,在建物維持原狀之前提下,請准以每平方公尺2,420元(每坪8,000元)補償,分配A部分獲補償31,420元;
分配B部分獲補償36,300元;
分配C部分獲補償9,680元;
分配D部分應支付補償金77,44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忠祥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庭後會將補償金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李進益兼李登科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分割之方案,且李登科部分及分配給李阿慎A部分已獲補償。
㈢被告李進德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有李登科之鐵皮頂建物(編號A部分) 三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門牌:崁腳41號 )、李進明三層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門牌:崁腳41-1號)、李忠祥二層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D部分,門牌:崁腳41-2號 )。
而其南側臨6米寬道路、西側有一小巷子約3-4米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而原告主張編號D部分之屋後預留1.9米之通道其餘共有人並未有異見,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無困難,爰依原物分割共有物,並考量不影響建物之情況下,依建物現況分割,將致各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而有面積增減之情形,爰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被告李進益、李進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1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B分歸被告李登科取得;
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李進明取得;
編號D分歸被告李忠祥取得,而分割後面積增加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補償面積減少者,兩造均同意每坪以8,000元補償,本院自得依該標準計算補償金,而無須另行花費送鑑定補償方式,而編號A部分分割後比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減少15平方公尺,編號C減少4平方公尺,惟被告李進益即李登科之訴訟代理人稱編號A、B部分李忠祥已補償完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無庯再於判決內諭知補償;
至於編號C部分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應由被告李忠祥補償原告李進明9,680元。
雖然被告李忠祥稱庭後會給付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然既未當庭給付,自應於裁判內諭知給付該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① 李進益、李進德 各6分之1 各6分之1 ② 李登科 2/9 2/9 ④ 李忠祥 2/9 2/9 ⑤ 李進明 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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