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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陸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地號)143-540⑴面積565平方公尺之草地、竹子林;
編號(地號)143-540⑵面積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29,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第1項未變更,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2元。」
嗣於110年4月19日具狀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5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5元。」
等語,核屬聲明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依上開開法條規定意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現況為農作物等),併有照片無據。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至109年11月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765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43-540⑴面積565平方公尺部分:
依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巷七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平均地價。
」原告於土地法第110限度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04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此部分56元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109年7月起每月不當得利=0.0565×5×9588×25%÷12=56元(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計9個月,共計504元(56×9=) 。
⒉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43-540⑵面積293平方公尺部分:
109年7月起每月不當得利=0.0293×5×9588×25%÷12=29元(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計9個月,共計261元(56×9=)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契約。」
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方逕予出租: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不動產類出租管理辦法第17第2款前段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
本案系爭土地原告係台灣省所有,由雲林縣政府管理,精省後,改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但被告早於80年1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承租造林使用,目前仍持續在造林,則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告。
被告申請承租時告表示,被告先前向原管理者雲林縣政府承租與規定不符。
但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機關因精省而有變動,此係政府機關內部調整,對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影響。
㈡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稱之「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藉此主張不予出租予被告。
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查定為宜林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懇殖、經營使用。
經查,被告自始於系爭土地皆造林使用,並無從事農、漁、牧業之懇植殖、經營使用,縱使被告種植竹子、檳榔樹等樹木,與原告期望種植之樹種不盡相同,但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等違法使用;
因此,原告如欲被告改種其他樹種,亦應以輔導被告造林為宜,不應對被告逕行起訴。
圈此,系爭土地尚非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稱之「超限利用山坡地」,原告據此主張不出租予被告,尚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圖、現場照片、不當得利計算式示意表等為證,本院現場勘,並請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竹子、檳榔樹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提出與雲林縣政府(系爭土地原管理者)間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然其租地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契約書第14條規定聲請核准續租,則視為放棄續租,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⒉被告雖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主張告符合承租之規定,且原告得逕予出租被告,惟租賃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國家公權力自不得橫加干涉締約事項之自由,況上開規定既係規定「得」予出租或「逕」予出租,尚非強制擬制租賃契約之成立,自應尊重系爭土地管理人選擇締約自由之權利,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具之自行收納款收據2紙,然觀其收入科目係記載「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占用遲延利息」,尚非繳納租金,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約。
此外,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之合法權源,自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自屬合理,惟被告既已繳納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止之「占用地使用補償金」共1,1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其計算式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計算(審理卷第47頁至53頁),而計算之結果,相較於土地法第110條前段以地價8%計算之地租為低,自應予尊重。
而被告既已繳納補償金至110年6月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之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地號)143-540⑴面積565平方公尺之草地、竹子林;
編號(地號)143-540⑵面積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月以58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為顧及被告之利益,宣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429,000元,得免為徦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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