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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怡安即元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亞芝、沈曉郁、沈永昌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3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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