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8,202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劉欽源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欽源前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在職專班,邀被告陳靜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2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4筆金額280,706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次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二)詎料被告劉欽源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216,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催不還,另被告陳靜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0年1月6日,當時應負擔利率為0.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四)又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為全部到期。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收查詢、放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