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90,2023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美榛
林詹廖不
林佳煜
林佳豪
陳林鉗
林月琴
廖月

廖山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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