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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鎭收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52元(即判決主文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144.48+0.78〉㎡×土地公告現值820元/㎡+6,972元+占用面積〈2.49+21.32〉㎡×土地公告現值820元/㎡+1,143元+5,940元+4,860元=157,552元);
關於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分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元5,940元、4,860元,計算式:〈3,660元+19元×12個月×10年〉=5,940元;
〈1,620元+27元×12個月×10年〉=4,86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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