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9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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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17時15分許(起訴狀記載為7
  7. ㈡、原告黃振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8. ㈢、原告陳姿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9.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
  10.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客觀事實不爭執,對
  11. ㈠、原告黃振祥請求醫療費用2萬2,522元乙節,其中大林慈濟
  12. ㈡、原告陳姿伶請求醫療費用3,356元乙節,其中嘉基醫院單據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
  1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7. ⑴、醫藥費用2萬2,522元:
  18. ⑵、工作損失14萬2,800元:
  19. ⑶、就醫交通費用1,505元:
  20. ⑴、醫藥費用3,356元:
  21. ⑵、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元:
  22. ⑶、系爭車輛因報廢所生價值減損11萬8,000元:
  23.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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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振祥

陳姿伶
被 告 蔣麗琴
訴訟代理人 郭天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祥新臺幣226,207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伶新臺幣124,486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黃振祥部分由其負擔百分之15、原告陳姿伶部分由其負擔百分之45,其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6,207 元、新臺幣124,486 元分別為原告黃振祥、陳姿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7時15分許(起訴狀記載為7 月17日,應屬誤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下241.5 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轄內)之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黃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陳姿伶,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同向之中線車道,因被告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入中線車道,原告黃振祥為閃避被告,乃急向右偏行而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振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原告陳姿伶則因此受有胸口軀幹挫傷等傷害。

上情均經被告於鈞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應知悉上述規定,詎其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竟貿然自內線車道向右切入原告所處之中間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而貿然侵入原告車道,致原告2 人身體受傷等情事。

上開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其行為依前揭規定,核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負責賠償。

㈡、原告黃振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522 元:原告黃振祥因系爭事故至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 萬2,522 元(計算式:3,702 +18,820=22,522元)。

2、工作損失14萬2,800 元:原告黃振祥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受有10x5公分、右手3x2 公分、右小腿3x1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診治後仍未完全癒合,原告乃多次至住家附近之國泰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宜休養6 個月;

又原告黃振祥經營餐廳小吃店,每月營收、支出均為現金給付,而無文書提供,爰依勞動部最低工資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工作減損14萬2,800 元(計算式:23,800x6=142,800 元)。

3、就醫交通費用1,505 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加上該車使用年份已久,已依規定報廢,故原告2 人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1,505 元,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黃振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留下大片傷疤尚未癒合。

更甚者,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上,兩造車輛均以高速平行前進,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翻覆,一時間天旋地轉、碰撞巨響、身體各處之疼痛,原告黃振祥所受精神上打擊,實非言語可以形容,嗣後更發生睡眠障礙,重複陷入系爭事故場景,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5、基上,原告黃振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26萬6,827元(計算式:22,522+142,800+1,505+100,000=266,827元)。

㈢、原告陳姿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1、醫藥費用3,356 元:原告陳姿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支出醫藥費820 元,另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求診支出醫藥費2,536 元,共計3,356 元,應由被告賠償。

2、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翻覆、拖行擦撞而嚴重受損,且原告2人當場均受傷故無法繼續駕駛,乃僱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拖離(因拖救服務第一階段僅提供將事故車輛拖至斗南分隊,第二階段始由另一業者接續拖吊至維修廠,故有2 筆拖吊費用支出),共支出拖吊費用6,750 元。

3、系爭車輛因報廢所生價值減損11萬8,000 元:系爭車輛為2000年出廠之國瑞TOYOTA ZACE廂型小貨車,現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使用而報廢,而該年份同款式車輛目前二手車市價仍有11萬8,000 元之客觀價值。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陳姿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事後亦因睡眠障礙、心神不寧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求診,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5、基上,原告陳姿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22萬8,106 元(計算式:3,356+6,750+118,000+100,000=228,106 元)。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鈞院刑事判決所採,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祥26萬6,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伶22萬8,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 、2 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黃振祥、陳姿伶請求項目及數額,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原告黃振祥請求醫療費用2 萬2,522 元乙節,其中大林慈濟醫院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聖馬爾定醫院、民雄國泰診所等單據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亦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又其請求工作損失14萬2,800 元乙節,原告主張其經住家附近之民雄國泰診所診斷其宜休養6 個月,診別為內科,請原告舉證有經營餐廳小吃店之事實或提供勞工保險投保之依據;

另其主張就醫交通費1,505 元乙節被告不爭執;

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節,被告認其請求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

㈡、原告陳姿伶請求醫療費用3,356 元乙節,其中嘉基醫院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主張如聖馬爾定醫院等單據,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原告亦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又其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 元乙節被告不爭執;

另其請求系爭車輛因報廢所生價值減損11萬8,000 元乙節,應以殘餘價值認定;

至其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乙節,被告認其請求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ABC好車網畫面擷圖、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反面)。

又本件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黃振祥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2 萬2,522 元、6 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14萬2,8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5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陳姿伶則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3,356 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 元、系爭車輛因報廢所生價值減損11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而被告雖對上述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部分醫療單據不爭執,惟其否認原告其餘各項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黃振祥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醫藥費用、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各為若干?⒉原告陳姿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醫藥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2 人受傷,經鑑定認為被告駕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外,尚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1、原告黃振祥部分:

⑴、醫藥費用2 萬2,522 元:經查,原告黃振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經診治發現除前述傷勢外,尚有左手10x5公分、右手3x2 公分、右小腿3x1 公分等開放性傷口,復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心神不寧、睡眠障礙等症狀而至精神科求診,並為此共支出就醫費用2 萬2,522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民雄國泰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黃振祥所提大林慈濟醫院單據雖不爭執,但其爭執聖馬爾定醫院、民雄國泰診所等單據之必要性。

惟查,原告黃振祥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科別為精神科,並經診斷其有「伴有焦慮的事情疾患」之病症,而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 日即109 年7 月9 日初次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其後陸續於同年7 月23日、8 月6 日、10月9 日陸續回診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110 年12月7 日惠醫字第11000009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91頁);

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兩造當時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告黃振祥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有翻覆之情事,其當下所受驚嚇難謂輕微,是認其所受上述焦慮疾患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核有因果關係。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黃振祥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單據部分,尚屬可採。

又,原告黃振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即109 年7 月7 日至民雄國泰診所就醫,期間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就醫81次,其首次診察發現原告黃振祥右手、右小腿等處有開放性傷口等情,有民雄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對此,原告黃振祥於111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依照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肢之多處擦挫傷,而國泰的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到除記載左手10*5公分開放性傷口外,亦有記載右手3*2 公分開放性傷口,以及右小腿3*1 開放性傷口,為何大林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記載到右手及右小腿傷害的部分?【提示本院卷第5 頁及第6 頁】)因為那天去大林慈濟急診,因為我左邊上臂的部分傷口很大片,護士就針對這部分去治療跟清創,人的心情就很恐慌,就沒感覺到小傷口的痛,明顯都是左上臂的血跡,沒去察覺小傷口的傷口,是後來去國泰醫院,心情比較平復了,而且後面回來有洗澡把衣服脫掉才發現其他部分還有小傷口,因為那時心情很緊張,無法察覺全部的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爰審酌原告黃振祥前述主張尚與常情無違,並非不可採信;

復審酌其於109 年7 月7 日前往民雄國泰診所就醫復經診斷出上述右手、右小腿等2 處開放性傷口乙情,雖於案發當日未記載於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衡以其至民雄國泰診所就診日距離案發日僅有3 日,經過時日非長,且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上翻覆,故右手及右小腿不是沒有受傷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右手及右小腿之開放性傷口同屬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應堪可認定。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黃振祥所提出民雄國泰診所單據部分,亦屬可採。

復查,原告黃振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單據項目,經本院勾稽比對,可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單據分別列有證明書費140 元、240 元、240 元,共計620 元,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黃振祥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 萬1,902 元(計算式:22,522-620=21,90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14萬2,800 元:又查,原告黃振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6 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4萬2,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民雄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提出勞動部109 年1 月1 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6 頁、第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而,本院依職權就原告黃振祥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就診單據間之關聯性等情函詢民雄國泰診所,該診所復以:「病患黃振祥先生,54歲,因診斷…開放性傷口。

由於長期於中正大學餐飲部擔任廚師工作,廚房內工作環境封閉,通風不良,高溫炎熱,病患主訴,汗流浹背傷口一直癒合不良,故定期在國泰診所持續治療。

返家後,因傷口疼痛難耐,右上臂無法上舉炒菜順利完成工作,返家後宜在家休養半年」等語,此有民雄國泰診所110 年12月1 日(本院收文日)說明書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爰審酌原告黃振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復審酌其為自營業者並擔任廚師一職,核其性質非屬靜態工作,應需具備健康成人之體力始可勝任,又其傷患部位多在手部,對於其擔任廚師工作自有暫時難以勝任之情事,尚難期待原告黃振祥能於短期內恢復正常生活並回到工作崗位;

再者,其主張休養期間為6 個月乙節,核與民雄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書函說明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因此,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為原告黃振祥請求被告賠償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6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4萬2,800 元(計算式:23,800x6=142,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1,505 元:再查,原告黃振祥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往返醫院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並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50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暨異動登記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爰審酌原告黃振祥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並因就醫之需求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505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陳姿伶部分:

⑴、醫藥費用3,356 元:經查,原告陳姿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口軀幹挫傷之傷害,復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心神不寧、睡眠障礙等症狀而至精神科求診,並為此共支出就醫費用3,356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陳姿伶所提嘉基醫院單據雖不爭執,但其爭執聖馬爾定醫院單據之必要性。

惟查,原告陳姿伶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科別為精神科,並經診斷其有「伴有焦慮的事情疾患」之病症,而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 日即109 年7 月9 日初次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陸續於同年7 月23日、8 月6 日、10月9 日陸續回診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110 年12月7 日惠醫字第11000009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98頁);

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兩造當時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告陳姿伶搭乘之系爭車輛因此有翻覆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當下所受驚嚇難謂輕微,是認其所受上述焦慮疾患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核有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陳姿伶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單據部分,自屬可採。

復查,原告陳姿伶所提如附表二所提單據項目,經本院勾稽比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7 、9 、10所示單據分別列有證明書費150 元、180 元、240 元、50元,共計620 元,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均屬必要費用。

基上,原告陳姿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36 元(計算式:3,356-620=2,73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 元:又查,原告陳姿伶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國道上翻覆,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6,7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宗,參以警方到場處理時之蒐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已翻覆而有拖吊之必要(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為原告陳姿伶上開主張均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75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因報廢所生價值減損11萬8,000 元:再查,原告陳姿伶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不堪使用而申請報廢,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規格之車輛於當時二手市場尚有11萬8,000 元之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數額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及「ABC 好車網」之網站截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惟被告爭執並稱應以殘餘價值認定等語置辯。

本院爰函詢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其鑑定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4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情況下仍有5 萬5,000 元之價值,此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 年1 月7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07 號函暨鑑價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認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市場行情知之最稔,是其所提出之鑑價結果有一定之參考價值,自屬可採。

因此,原告陳姿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5 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結:原告黃振祥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6萬6,207 元(計算式:21,902+142,800+1,505=166,207元)及原告陳姿伶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因車輛報廢所生價值減損共計6 萬4,486 元(計算式:2,736+6,750+55,000=64,48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2 人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2 人受有上揭傷勢,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黃振祥、陳姿伶於11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自陳教育水準分別為高中畢業、專科畢業,案發時職業分別係廚師、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則於110 年11月18日、111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教育水準為小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家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等情;

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反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黃振祥、陳姿伶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各為6 萬元,始為允當,故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振祥22萬6,207 元(計算式:166,207+60,000=226,207元)、原告陳姿伶12萬4,486 元(計算式:64,486+60,000=124,4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原告黃振祥所提醫療單據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9 年7 月4 日大林慈濟醫院 1,712元 本院卷第10頁 2 109 年7 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10頁 3 109 年7 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10頁反面 4 109 年8 月6 日聖馬爾定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10頁反面 5 109 年8 月6 日聖馬爾定醫院 240元 本院卷第11頁 6 109 年10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340元 本院卷第11頁 7 109 年10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240元 本院卷第11頁反面 8 109 年7 月7 日至同年10月23日民雄國泰診所(共計58張) 18,820元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 合計22,522元 附表二:原告陳姿伶所提醫療單據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9 年7 月4 日嘉基醫院 150元 本院卷第25頁 2 109 年7 月4 日嘉基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25頁 3 109 年7 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240元 本院卷第26頁 4 109 年7 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150元 本院卷第26頁 5 109 年7 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 6 109 年8 月6 日聖馬爾定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 7 109 年8 月6 日聖馬爾定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27頁 8 109 年10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946元 本院卷第27頁 9 109 年10月9 日聖馬爾定醫院 240元 本院卷第27頁反面 10 109 年12月4 日嘉基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合計3,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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