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19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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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楊志仁
被 告 陳束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3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7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號電線桿旁(下稱肇事路段)左方車未依規定讓車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恩豪駕駛之4522-P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處理。

嗣系爭承保汽車送往車廠報修,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40 元,已達泰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全損之理賠(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毀損減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全全損〈承保金額156,000元X折舊0.87=135,720元〉),原告已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我被人撞的,我有停下看一下沒車,過去被撞到,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局110 年7 月14日雲警南交字第1100009832號函暨本件事故卷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足可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如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110 年10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復經本院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陳東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郭恩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2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0103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反面)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 年7 月14日雲警南交字第1100009832號函暨本件事故卷宗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本件事故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注意路口處有無他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之承保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嚴重,估價之維修費用為239,440 元,已達泰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全損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35,27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9頁)。

被告雖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承保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而認無維修價值,故以全損金額理賠等約定之拘束。

然承保車輛受損程度如得以維修,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維修,反而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

因此於被保險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推定全損金額以上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維修,但客觀上認已無再予維修之價值與必要,方於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維修,以符合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於車輛有無維修價值及必要自得參酌。

而查,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達239,440元,如採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無實益,且承保車輛業於110 年5 月11日辦理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受損嚴重,無再以維修必要與價值,堪以採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無號誌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 車發生碰撞,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郭恩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4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1,432 元(計算式:135,720 ×60% =81,4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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