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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景森即森菜籃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3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5%計算之違約金,既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5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款日依年息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目前
利率為百分之2.4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未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0年2月27日止,嗣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目前尚
欠本金242,35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利率查詢表、放款帳上明細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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