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 ㈡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
- ㈢分割後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晉輔單獨所有。
- ㈣分割後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和成單獨所有。
- 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和順單獨所有。
- ㈥分割後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高守、林素勸、林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張和順、張和成、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等人業經合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約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 ㈡、被告林素勸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林高守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 ㈣、被告張晉輔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 ㈤、被告張和順、張和成、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等人經本院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㈢、復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可知其東側土地有種植鳳梨,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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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張秋絨
張秋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村田
張和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順
被 告 林素嬌
林瑞德
林瑞益
林素勸
林高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恭威
被 告 張晉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B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分割後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晉輔單獨所有。
㈣分割後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和成單獨所有。
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和順單獨所有。
㈥分割後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高守、林素勸、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F 「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被告兩造,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具狀陳報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陳報分割方案如是日陳報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又於同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分割圖(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反面),再於111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確認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10000503號函附件即111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和順、張和成、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現因事實需要而有予以分割之必要,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均無法與被告等取得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素勸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高守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張晉輔辯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和順、張和成、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於11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辯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圖所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4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暨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100004257號函所附110 年5 月19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㈢、復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可知其東側土地有種植鳳梨,北側土地面臨溝渠(部分溝渠有加蓋),地上有樹木、雜草及建物等情,此有本院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之照片可證,並經到場之兩造當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為分割基準線,以該基準線由東至西平行分割為5 區塊後,最西側再分為南北2 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高守、林素勸、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晉輔、張和成、張和順各自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10000503號函附件即111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本院依原告於11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圖說,隨文檢送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此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及本院110 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本件被告陸續於110 年12月20日、111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65頁至反面),且被告林高守、林素勸、林素嬌、林瑞德、林瑞益及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願分割後分別維持共有,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2頁),堪認本件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有意願為之。
另原告雖因該分割方案將使實際分割面積短少79平方公尺,惟其於111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就該短少面積不向面積因此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村田、張秋絨、張秋芬)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165 頁),基上,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編號 分 得 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 註 A 嘉興宮(即原告) 208 平方公尺 1 分之1 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分割後應有面積減少79平方公尺 B 張村田 1,801 平方公尺 1801分之1051 3 人依左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分割後應有面積增加79平方公尺 張秋絨 1801分之375 張秋芬 1801分之375 C 張晉輔 1,005 平方公尺 1 分之1 D 張和成 1,507 平方公尺 1 分之1 E 張和順 1,507 平方公尺 1 分之1 F 林高守 6,027 平方公尺 6027分之1507 5 人依左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林素勸 6027分之1507 林素嬌 6027分之1507 林瑞德 6027分之753 林瑞益 6027分之753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嘉興宮(即原告) 240000分之5714 2 張村田 12分之1 3 張秋絨 240000分之7143 4 張秋芬 240000分之7143 5 張晉輔 12之1 6 張和成 8分之1 7 張和順 8分之1 8 林高守 8分之1 9 林素勸 8分之1 10 林素嬌 8分之1 11 林瑞德 16分之1 12 林瑞益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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