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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再就原因事實部分,真實文意不明,難認已表明具體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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