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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顏永聰
顏○○
顏○○(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顏永聰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2萬0,817元未償,其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該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狀態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相同法理,分割遺產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則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乃對「整體」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0,817 元,應繳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30元,經本院於110 年9 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原告未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且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為顏永聰、顏○○、顏○○(1),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且無從得知本件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合一確定,經本院於110 年9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0 年9 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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