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225,202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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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許豊鑫
被 告 蔡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世明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邀同被告蔡心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4,544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8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徐世明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0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30,35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心庭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徐世明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徐世明尚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計20餘萬元,原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為請求,不應直接向已拋繼承之人被告求償等語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並非徐世明之繼承人,固有本院110年6 月8日雲院惠悅110 年度繼字第598 號公告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惟被告仍為徐世明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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