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237,202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宏霖
被 告 黃芳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結識原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誆稱可從事網路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18時6分起至翌(21)日19時51分間,分7次、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6號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