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曹詠㨗
被 告 黃芳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在臉書結識原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誆稱可海外代購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9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9萬元至系爭帳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6號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受有225,000元損害外,另有請假做筆錄10,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6號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為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有請假做筆錄10,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有請假做筆錄受有10,000元損害,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110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