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281,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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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沈經凱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積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民國107年10月左右被告陳碧娥購買花蓮縣○里段000地號土地因需資金,要原告找金主商議可否借貸200萬元,被告與金主談妥借貸完後,陳碧娥及友人王明秀遊說原告及友人蔡宗凌稱這筆土地有利潤邀原告一起投資,投資方式為簽發系爭本票確保爾後盈虧皆依比例分攤,未料投資至今尚未賣出,且於110年6月起被告陳碧娥及王明秀告知無力再繳納與金主借貸之利息,要金主提出拍賣願自付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費用,被告違約在先,且目前合夥關係亦存在,又將其本票裁定,居心頗測。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陳碧娥是確保利息繳納會正常,並非取得100萬元金錢,如有借貸行為被告須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確認被告陳碧娥所持有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合夥契約雙方均不爭執,購地成本350萬元,蔡宗凌、沈經凱共同持有100/350股份;

法院如判定本票100萬債權成立,因土地鑑價3,750,000元,如拍賣出去扣除抵押權200萬元,被告陳碧娥可領回所投入金額175萬元(375萬-200萬=175萬),陳碧娥又多賺100萬元,對沈經凱本票債權(不當得利);

如法院判定本票100萬元債權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拍賣後剩餘款由陳碧娥領回,沈經凱自然與陳碧娥無本票債權之問題,陳碧娥亦取回投入之本金。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沈經凱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實為:⑴原告沈經凱與被告陳碧娥及訴外人王明秀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蔡凌宗名義出名合夥股東應出資100萬元,陳碧娥及訴外人王明秀合夥出資250萬元,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碧娥名下,因原告欠缺資金100萬元,被告陳碧娥資金亦不足100萬元,故以被告名義出面借款,約定月息1.5分,原告遂出面找金主楊威鎮借款200萬元,楊威鎮於107年11月1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陳碧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上開帳戶也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轉帳支付1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另於107年11月8日交付原告20萬元,故向楊威鎮之借款係兩造各借100萬元,並各自支付利息,原告才會於107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原告確實有拿到100萬元作為合夥投投資, 並非其所稱:「簽署系爭本票是確保利息會正常,並非有取得100萬元」云云。

⑵被告陳碧娥不認識訴外人楊威鎮,也未曾碰過面,所有借款過程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均由原告沈經凱所為,因為被告陳碧娥出名登記為合資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合夥資金不足200萬元也是由被告陳碧娥出面書寫借據交給沈經凱,但被告陳碧娥每月僅支付本金1.5利息,即15,000予訴外人楊威鎮,另外100萬元之1.5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以借據係由被告一人簽立,即認為200萬元之借款與其無關。

⑶被告自借款後每月匯款15,000元予楊威鎮直至110年5月3日因配偶患病必需化療,加上經濟困難,才未支付利息,兩造乃協商由楊威鎮直接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代收人為原告之配偶陳亭光),並於取得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豈料,原告又幫楊威鎮向鈞院聲請核發200萬元之支付命令,代理人一樣為原告之配偶陳亭光,被告查覺有異對支付命令提起聲請異議,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原告於訴訟過程全程陪同楊威鎮開庭。

⑷原告於上開110年度訴字第371號返還借事件中稱雖債權人楊威鎮已取得執行名義,但仍需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但被告實際只借100萬元,另一半是原告所借,被告遭楊威鎮追索,請原告負一半之清償責任,原告竟藉詞推託,被告於被債權人楊威鎮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其中100萬元,並取得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

㈡兩造為合夥關係,經協議各自支付每月15,000元利息,利息繳至110年5月,110年6月日間債權楊威鎮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均由訴外人王明秀及被告支付,被告整個過程完全信賴原告,豈料原告以系爭土爭地拍賣恐不足受償為由,又為債權人楊威鎮取得200萬元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倘系爭土地拍賣不足受償,也不能由被告單獨背負所有債務,原告也應該負責償還100萬元借款及所衍生之費用,故被告對原告有100萬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在107 年10月2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投資購買花蓮縣○里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購地成本是新臺幣350 萬元,嗣系爭土地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訴外人王明秀(甲方)、被告(乙方)共同持有其中股份250/350 ,原告、蔡宗凌(丙方,實際投資者為原告)共同持有其中股份100/350。

㈡上開350萬元購地款項,其中15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明秀支出,不足之200萬元,兩造協調由原告出面向第三人楊威鎮洽借200萬元,然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並出具借據予楊威鎮,且系爭土地亦設定抵押權楊威鎮。

㈢上開借款,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明秀、原告各負擔借款一半100萬元之利息(月息1.5分),即每月新台幣15,000元,被告方面因經濟問題,支付利息至110年5月3日止,原告亦同時停止支付利息,系爭土地遂由訴外人楊威鎮聲請拍賣抵押物。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開合夥契約原告投資之方式,究係應現實出資100萬元,抑或僅須支付借款200萬元金額一半即100萬元之利息(每月15,000元),即可取投資額之股份100/350?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出資額100萬元之給付,或者是擔保上開利息之給付?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100萬元利息之給付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㈢上開合夥契約原告投資之方式,究係應現實出資100萬元,抑或僅須支付借款金額一半即100萬元之利息(每月15,000元),即可取得投資額之股份100/350?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出資額100萬元之給付,或者是擔保上開利息之給付? 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參照。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合夥事項之股份:……甲乙方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此應係貳佰伍拾萬元之誤繕,因出資貳佰伍拾萬元,方佔總資金250/350),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佔總資金100/350股份」,依其文義已相當明確指出丙方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及佔有總出資額股份之比例為100/350,自不能任意曲解其意思,謂丙方(原告)無須實際出資,僅須支付借款一半之利息即可。

且依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利息之分攤方式,係依出資比例計算,尚非約定丙方之出資方式係以「借款總額一半金額,而按月息1.5分方式支付利息計算」。

此亦表明,必先有所謂的出資金額,才有所謂按出資比例分擔借款利息可言,否則上開合夥契約第二條合夥事項之股份之計算,丙方之出資應明定為「丙方支付借款總額一半之利息」之方式入股,方符常理。

另參酌證人王明秀到庭證稱:「(不足的200萬元是誰的投資?)答:100 萬元是我跟被告兩個人投資,而另100 萬元則由原告跟蔡某投資,而由原告出面去向金主楊某去借款。」

、「(200萬元是否你跟原、被告還有另一人共同借款?)是。

等於是四個人共同借200 萬元,但是原告實際沒有拿錢出來,所以他要寫本票,而由被告出名借款」、「(原告陳述他只要繳納100 萬元的利息就好,不需要實際出資,是否如此?)不是。

我們已經有寫契約書了。」

等語,其證述符合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堪可採信。

基此,可印證,原告亦缺乏資金,上開購地款不足200萬元部分之借款,其中一半即100萬元係丙方(原告方面)之出資額,故實質上為甲、乙、丙三方共同借款,推由被告具名向第三人借款,待取得資金後再將購買土地價款匯款予地主,應屬可信。

是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丙方)投資之方式,乃以借款之方式實現其出資之義務,故應現實出資100萬元,要非僅須支付借款金額一半100萬元之利息(每月15,000元),即可取得投資總額之股份100/350。

否則依被告陳碧娥出具予楊威鎮之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所附支付命令卷內),其清償期為108年1月22日(借款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換言之,借款期間為3個月,倘若3個月內系爭土地順利賣出,則原告僅須出資45,000元(15000×3),即可取得全部投資額之股份100/350,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認定向訴外人楊威鎮借款之人係被告,而非原告沈經凱與被告共同借款,乃因「依借據之約定及借款交付之實際情形不符」,故從第三人楊威鎮之角度而言,原告並非借款人,其與原告間並無金錢之借貸關係,是上開判決意旨乃屬正確,但原告之出資義務既係由借款總額之一半(100萬元)加以實現,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實乃先墊付100萬元,而承擔原應由原告負責出資100萬元之義務。

⑵又觀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投資花蓮玉里鎮源城306號」之字據,酌以證人王明秀上開「原告實際沒有拿錢出來,所以他要寫本票,而由被告出名借款」之證述,以及證人否認原告主張他只要繳納100 萬元的利息就好,不需要實際出資之陳述,可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其出資額100萬元之給付,而非擔保上開借款利息之給付,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100萬元利息之給付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其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而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以如前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原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07年11 月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315646 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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