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沈泰鴻
被 告 沈志憲
被 告 沈美合
被 告 沈淑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谷英
被 告 沈谷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泰鴻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0,290 元未償,詎料伊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沈月德所遺留之遺產,無償分割由被告沈志憲取得,自屬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沈泰鴻、沈志憲、沈美合、沈淑菁、沈谷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沈志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9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沈月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沈泰鴻、沈志憲、沈美合、沈淑菁、沈谷英所為協議,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7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6442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而沈月德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702 地號、703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協議由被告沈志憲單獨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本件起訴原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請求撤銷,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提出以被繼承人沈月德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到院,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沈月德所遺財產 │
├──┼────────────────┤
│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900 分之29 │
├──┼────────────────┤
│ 2 │雲林縣○○鎮○○000號房屋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