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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515元,及其中新台19,642元,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
其中新台幣12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15元,及其中新台19,642元,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七;
其中新台幣120,000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1 年1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 「110年10月25日」均更正為「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計收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110 年1 月2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0年10月24 日止,尚有146,51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及其中139,6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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