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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許文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劉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 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5-l0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1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1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土地即坐落同地段5-63、5-7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營建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17.25平方公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近日發現被告有將越界建物翻新之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制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不知何故未收受該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上簡易倉庫是我蓋的;我有以新臺幣7萬元向許大條及他大兒子許文傑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上開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建物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17.2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0 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007號函所附110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陳就如附圖所示建物確實為其搭建(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固抗辯:曾以7萬元向許大條及他大兒子許文傑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件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提出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其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範圍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1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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