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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汪界明
訴訟代理人 汪逸修
被 告 黃勝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勝義拆屋還地,惟被告黃勝義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當事人能力之黃勝義除戶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命原告具狀聲明黃勝義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之聲明,該裁定於111年1月10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迄未補正,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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