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張素鑾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5年2月及被告何婉融自
- ㈡、另被告張素鑾、何婉融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乃違規用電之
- ㈢、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
- 二、被告部分:
- ⑴、被告丁秀鑾則以:伊是屋主,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電錶
- ⑵、被告張素鑾則以: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伊不是承租人,
- ⑶、被告何婉融則以:我從106年開始租屋。我不同意原告的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派員檢查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電
- ⑴、原告向被告張素鑾、何婉融追償電費,有無理由?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②、經查被告何婉融自106年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於108年12
- ③、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 ④、又系爭房屋用電器具總容量為11.866KW,此有原告提出之追
- 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鑾應賠償追償電費乙節,因被告張素
- ⑵、原告主張被告丁秀鑾對系爭電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秀鑾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電業法第73條第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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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謝昱哲
被 告 丁秀鑾
何婉融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衛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婉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何婉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素鑾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5年2月及被告何婉融自106年起至成案日(108年12月30日)分別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丁秀鑾)。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派員檢查被告於上址裝設之電表,發 線表內被私自將計量線圈改接至防雷接點,導致用電中電錶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
依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3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丁秀鑾既為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其未盡保管電表之責,讓他人有機會以不法手段至使電表計量失準,為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或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定義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自得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丁秀鑾請求賠償電費。
㈡、另被告張素鑾、何婉融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乃違規用電之直接用電人,被告2人於承租期間受有電費利益,造成原告公司電費短收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因此被告張素鑾、何婉融應與被告丁秀鑾共同連帶賠償追償電費。
㈢、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又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經計算追償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萬5,966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上開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⑴、被告丁秀鑾則以:伊是屋主,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電錶安裝在屋外,所以也不知道誰破壞,且系爭房屋一直都是劉文雄向伊承租,並由被告張素鑾代付租金給伊,劉文雄過世後,伊就承租給被告何婉融。
⑵、被告張素鑾則以: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伊不是承租人,實際是由劉文雄承租,難認被告張素鑾為原告所指系爭電表破壞期間實際享有竊電利益之人。
⑶、被告何婉融則以:我從106 年開始租屋。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派員檢查系爭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經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被告丁秀鑾與其承租人即被告張素鑾、何婉融均應負追償電費之責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素鑾、何婉融追償電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秀鑾對系爭電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丁秀鑾請求賠償電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向被告張素鑾、何婉融追償電費,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又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即為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且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僅規定追償電價之計算, 並不以享有竊電利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其追償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②、經查被告何婉融自106年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於108年12月30日發現系爭電表有上述遭人竊電之情,然系爭電表乃係設置於系爭房屋外,任何人均可輕易碰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係被告何婉融所為,故本院僅能認定系爭電表有遭他人破壞竊電之情事,惟無法率爾推論係由被告何婉融所為。
又本件被告何婉融縱非實際損壞電度表竊電之行為人,惟被告何婉融因所使用之系爭電度表經損壞更動而受有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告何婉融雖無為竊電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惟其仍享有竊電使用而少繳電費之利益,原告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洵屬有據。
③、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又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因外力介入破壞計量電表所生之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
上開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
查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已如上述,惟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破壞行為係被告何婉融所為,亦未能證明系爭電表究竟何時開始遭人破壞,且原告自陳系爭電表自101年8月起之用電量即明顯大幅下降,原告就此持續異常之情形竟遲未發現,應認原告向被告追償之電費以三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故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系爭電表用戶即被告何婉融追償請求三個月之電費,即屬有據。
④、又系爭房屋用電器具總容量為11.866KW,此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於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 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亦堪採認。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三個月(共計91天)之電費,是原告可追償系爭電表度數為8,190度(計算式:追償電表度數11.866kw×8小時×91日=8,638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同一時間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電費度數為155度(計算式:597×2/62+384+160=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用電度數為8,075度(計算式:8,638度-563度=8,075度)。
故原告請求被告何婉融給付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致生之電費追償費用3萬4,109元(計算式:2.64元×1.6×8,075=3萬4,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
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鑾應賠償追償電費乙節,因被告張素鑾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業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秀鑾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一直都是劉文雄向伊承租,並由被告張素鑾代付租金給伊,劉文雄過世後,伊就承租給被告何婉融等語,足認被被告張素鑾並未享有違規用電之利益。
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素鑾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素鑾應賠償追償電費,與規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丁秀鑾對系爭電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關係,向被告丁秀鑾請求賠償電費,是否有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秀鑾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時已出租予訴外人劉文雄,嗣劉文雄死亡後,被告丁秀鑾即於106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婉融,被告丁秀鑾未使用系爭房屋,且不負責繳納出租期間之電費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衡情實難期待出租人可發現出租處用電異常及系爭電錶遭損壞情事。
且依常情,原告抄表人員對於電度表之認識,應較申請用電戶為多,即較容易發現系爭電錶遭損壞之違規用電行為,依照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歷時7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2個月前來抄表1次,一年抄表次數為6次,亦未即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違規用電行為,自無法苛責被告丁秀鑾未發現前述行為,而指摘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婉融給付追償電費3萬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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