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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金福
被 告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敏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然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復未遷離,另於110年12月8日法院調解時被告未到場,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暨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9月15日為止,惟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10年9月29日起即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10年7月15日至之租金110年110年10月29日終止租約期間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為有理由,惟被告已預先繳18,000元之保證金,自應抵充110年7月、8月應繳之租金,另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10月(29日)終止租約前之租金。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10月(29日)之租金,然為方便計算故,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與損害金之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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