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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3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施鍠瑋 住同上
被 告 饒崇祐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9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93元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0元,及其中99,793元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4月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90元,及其中99,793元自109年11月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起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9年11月6日止,尚結欠原告99,793元消費款、797元利息,總計100,590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業因遭詐騙受鉅額損失,業已向臺北地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刻由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理中;
由於被告有將原告之債權額列入清冊,可知被告並無規避需償還對原告債務之責,被告亦願於不影響正常生活之下,分期償還對原告之債務;
本件宜停止訟,被告亦願與原告合意止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衣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理中,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是
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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