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59,2021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世直
被 告 吳淑敏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字第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本件非屬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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