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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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⑴面積8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
  3. ㈡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地號98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二、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
  10. 二、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被告何嘉益辯稱:兩造共有之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
  12. ㈡、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固未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5.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16. ⒈、系爭1075地號土地(地政測量人員稱有包括水溝部分)南邊
  17.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18. ⒊、被告何嘉益辯稱:兩造共有之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
  19. ⒋、又查,被告何嘉益又主張因目前係依祖先之口頭協議分管使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於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2.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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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靖芳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何嘉益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何靜惠
被 告 林淑貞
張靖儀
張靖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088地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所示:

㈠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⑴面積8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益取得。

㈡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地號98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1075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符號1075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嘉益取得;

符號1075⑴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1088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符號1088部分面積77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嘉益取得;

符號1088⑴部分面積920.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1075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下稱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075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嘉益取得;

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108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上圖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088部分面積776.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嘉益取得;

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920.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法院採用甲分割方案,使原告等分得部分與被告何嘉益分得之土地左右平行,形狀完整而均呈長方形。

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持分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面寬充足,使用及通行皆便利。

土地北邊均臨1096地號引水渠道,兩區塊引水灌溉皆無礙。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前後相當,不至於降低,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

反之,被告何嘉益主張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下稱乙分割方案),原告等所分得部分土地與其分得部分分居南北,被告何嘉益分得土地之位置及地形十分方正,直接臨接榴南路。

土地臨路原正面大多歸被告何嘉益取得,其使用及通行自皆便利,土地價值高漲,但未與1096地號引水渠道連接,無法引水灌溉耕作。

而原告等所分得內側部分土地,不臨接榴南路,雖被告何嘉益主張之分割方案規劃以3 米土地以通行榴南路,但土地價值因此大貶,足見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前後不相當,是乙分割方案不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不符合經濟效用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1075地號土地,分割為如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075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嘉益取得;

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108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088部分面積776.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嘉益取得;

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920.7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並依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何嘉益辯稱:兩造共有之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且於兩造祖先耕作年代即經其等為口頭協議分管使用情形,而由被告祖先承作如乙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1075部分之土地,此一事實有證人可資為證。

且被告何嘉益因祖先所為分管協議而於繼承後持續承作上開土地,而於承作土地南側之自己所有同段970 地號土地上鑿設水井及埋設地下水管,用以通往上開承作土地作為灌溉水源。

是審酌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形狀方正便利使用之整體考量,被告何嘉益先位主張乙分割方案所示即取得分割後地號1075部分之土地,另由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共同取得如乙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地號1075⑴之土地,並由上開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於被告何嘉益分得該部分土地右側留有寬度3 公尺通路供原告及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得以對外通行至榴南路。

倘認乙分割方案不可採,則被告何嘉益主張因目前係依祖先之口頭協議分管使用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左側部分,是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顯與上開土地目前使用狀況未符,應採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案(下稱丙分割方案)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辯稱請本院擇定以甲分割方案;

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願各依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至第2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甲、乙、丙案均未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斗地四字第11000037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

⒈、系爭1075地號土地(地政測量人員稱有包括水溝部分)南邊面臨榴南路,上面為空地;

1088地號土地靠南邊部分為空地,北邊部分種植果樹(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陳稱為原告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暨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係以將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東西2 部分,其中分割後東側之1075、1088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何嘉益所有,而分割後西側之1075⑴、1088⑴等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其分割方法,本院認為甲分割方案雖有將上開土地為平均分配,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榴南路接壤,且為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

惟依該圖所示,用以分割1075地號土地、108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非呈一直線,而係於上開土地共用地籍線處有些微分岔,致兩造分得土地之南端各有畸零格局,且分割為4筆土地,堪認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⒊、被告何嘉益辯稱:兩造共有之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且於兩造祖先耕作年代即經其等為口頭協議分管使用情形,而由被告祖先承作如乙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分割後1075部分之土地,並就上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何游秀鳳作證,而證人何游秀鳳固於110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1088地號土地跟1075地號土地之前是如何處理的?)我們兄弟抽籤去分的。

土地跟田地好壞都放在桶子內去抽籤,已經五、六十年前了。

有的地大,有的地小。」

、「(【提示本院卷第42頁勘驗時的照片】上開土地原來是大家如何種植的?)我眼睛開刀,看不清照片。」

、「(你可否用畫的畫出當時土地是如何劃分的?【當庭交付白紙予證人,證人當庭於白紙標示】)名字我忘記了。」

、「(你簽名的部分是你的?)對。」

、「(另外一邊是對方的?)對。

名字我不知道。」

、「(你剛剛畫的圖,東西南北的方向你是否清楚,你說當時是抽籤,你是抽哪個方向?)把所有的田地都混在一起,大家一起抽籤。

我不知道我抽到的是哪一邊。」

、「(對方是抽到哪一邊?東西南北的哪一邊?)那邊,但我不知道東西南北。」

、「(對方土地是如何行走?)都走田徑間。」

、「(有塊地是你兒子的名字,系爭土地下面是否有井?)有,我有挖地下水。」

、「(是用井挖地下水給你的土地使用?)對。

田埂間也是我手頭上挖的。」

、「(你田地種植香蕉的部分是你們的?)對。」

、「(你們當時抽籤,就照我們去看的地方去耕作?)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證人何游秀鳳所言,有何意見?)分管位置無意見。」

、「(提示本院卷第26頁的照片)香蕉園是被告何嘉益他們做的,果園是你們的?)對。」

(見本院卷第94之1頁),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衡酌其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1088地號土地、1075地號土地縱有分管約定存在,亦不拘束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而本院復審酌被告何嘉益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係以將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 部分,其中南側即分割後1075地號土地分由被告何嘉益取得,而北側即分割後1075⑴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其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分割方案所示位於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面臨榴南路,然而,位於北側之1075⑴地號土地須由1075地號土地東側之3 公尺寬部分土地通行至榴南路,其使用收益將受限制,且分割後1075⑴地號土地面積983.06平方公尺、1075地號土地面積828.82平方公尺,兩者面臨道路寬度差距甚大,難謂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乙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⒋、又查,被告何嘉益又主張因目前係依祖先之口頭協議分管使用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左側部分,是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顯與上開土地目前使用狀況未符,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何嘉益所述繪製如110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本院爰審酌丙分割方案係以甲分割方案為基礎,將1088地號土地跟10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東西2 區塊,分割後東側107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淑貞、張靖儀、張靖摒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西側1075⑴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何嘉益取得,為其分割方法。

本院認為丙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土地之地籍線呈一直線,使雙方分得之土地無畸零格局之情事,且分割後雙方所取得之土地均與榴南路相接,格局尚屬方正,兼可維持經濟效用。

對此,原告亦同意採用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

基上,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如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前揭各情,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1075地號土地及1088地號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張靖芳 7800分之1058 02 何嘉益 1950分之892 03 林淑貞 7800分之1058 04 張靖儀 7800分之1058 05 張靖摒 7800分之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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