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用假證據,被告怎有可能罵原告,沒有傷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別108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辱罵原告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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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顏瑞彰
被 告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住處前,侮辱原告:這個人有夠可惡,用假證據告人,要人家的錢。
叫人家給他幹,不給他幹,他就要凌遲到死,愛愛不到,就要愛我的錢,他這個人有沒有可惡…他這個人有多可惡,叫人家要給他幹,不給幹,他就要凌遲到死…剛才比比說你如果不給我幹,我就幹你老母,看這個人多可惡。
還用手機比你如果不給我幹,我就幹你老母,看這個人真可惡…哪有這種人不給他幹,就要凌遲到死,愛人愛不到,就要愛我的錢,看多可惡,偽造假證據…用偽造假證據來告人,真的是,老天爺你就要受天譴,你一定會受到天譴,法律不制裁你,老天爺會制裁你,要我的錢去花女人…用這種下流卑鄙的手法來凌遲人…說你如果不給我幹,我就幹你老母,很可惡…如果不給我幹,我就幹你老母,用比的…很骯髒ㄟ,夠下流的…如果不給我幹,我就幹你老母,用比的…你們大家都有看到那個人有多下流…用比的,如果不給他幹,就要幹人家老母,看多可惡,偽造假證據…等語;
復於同年月29日,在上址前,侮辱原告:…顏瑞夢一直在騷擾我啦,叫我給他幹,不給他幹,就要幹我老母,骯髒人,骯髒人…顏瑞夢從早上到現在一直在騷擾我,騷擾不停,叫我給他幹,不然要幹我老母…我對面那顏瑞夢一直在騷擾我,叫我給他幹,不給他幹,就要把我凌遲到死…一直叫我給他幹,不給他幹,就要把我凌遲到死,不然就要幹我老母,幹不到我,就要幹我老母,這種人有多骯髒…圾垃性、丟人現眼。
打手槍啦,沒錢花女人就打手槍啦等語,均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前,手持金屬方型肉槌,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用假證據,被告怎有可能罵原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別108 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辱罵原告及於同年10月9日傷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尚有前揭其餘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完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尚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侮辱及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係處於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唸書、案發時係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5 頁至22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 月27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0 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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