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6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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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憲輝

被 告 張憲唐
訴訟代理人 張靖喬

複 代理人 沈鶴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其等母親張沈彩格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明知張沈彩格已死亡,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再以張沈彩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張沈彩格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11日11時43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系爭農會帳戶支付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955 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之權益。

嗣被告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至雲林縣○○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 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系爭合庫帳戶支付存款1 萬9,300 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之權益。

上開情節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又,被告另私自提領張沈彩格之存款16萬7,745 元,且不負擔張沈彩格之喪葬費用,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盜領3 萬2,255 元(計算式:1 萬2,955 +1 萬9,300 =3 萬2,255 元)部分無意見,但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列入被繼承人張沈彩格之遺產暨喪葬費用清單內,被告當時僅係不慎提領款項而誤踩法律紅線。

又,張沈彩格生前僅有老農津貼為收入來源,被告自79年起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民法第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並不適用,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沈彩格死亡後,即擅持其保管張沈彩格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復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1 萬2,955 元、1 萬9,300 元,共計3 萬2,255 元,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應係遭被告盜領之被繼承人張沈彩格所遺遺產,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原告,其起訴始屬適法。

然而,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你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沒有。」

、「(是否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你必須去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看你是否可以單獨提起本件盜領部分的訴訟?)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經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追加張沈彩格之其餘繼承人為本案原告,或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繼承人限期追加為原告,是其未與張沈彩格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張沈彩格所遺遺產16萬7,745 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陳稱被告盜領款項後拒不負擔張沈彩格之喪葬費用,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財產權益有所減損,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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