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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景成
被 告 林翠麗
姜明權
林秋燕
林惠珍
林慧芳
姜芬蘭
林陳美子
林永祥
林祺惠
姜銘樹
姜銘利
姜碧蓮
姜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翠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共有土地,土地上我的房子老舊漏水需要整修,其他人不同意,買賣也不同意,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故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又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同年1月25日提出被告林翠麗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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