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聲,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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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20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秀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10年司執字第23200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從未簽發卷內本票,亦未見過該張本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故該本票為偽造,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債務人議之訴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110 年度司執字第23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0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未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則依非訟事件法第3項之規定,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300,000元。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之6 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51,000元【計算式:300,300元6%(《2 +10/12》)=51,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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