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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好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陸立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納本案之訴訟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610元,惟可能係因便利商店之帳務系統未能與法院帳務系統即時同步更新之故,致誤為抗告人未補正補繳裁判費,而據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不服,特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610元,並於同年4月20日,由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雖於同年4月9 日以多元繳費管道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但因作業時效本院於同年月21日始知原告已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4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不知原告已繳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
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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